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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把握三个原则提升侦查监督刚性
日期:2023-09-27

  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区别于其他检察制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在监督履职中,仍然存在一定的短板和弱项,还不同程度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不愿监督的问题,监督质效有待进一步提高。要不断深化检察工作机制创新,在刑事检察特别是侦查监督方面,主要是解决“不硬”的问题。据此,在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时,要深入贯彻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明确要求,精准把握三个原则,不断增强监督刚性,提升法律监督质效。

  充分调查核实,做到事实认定清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强调,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精准开展法律监督。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将精力主要放在犯罪事实认定、罪名界定及量刑上,容易忽视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审查,从而可能出现对发现的违法线索不经调查核实直接向侦查机关制发监督文书,或者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后不进行调查核实就予以认可,导致产生不应监督而监督、应当监督而未监督等问题。调查核实是准确认定侦查活动违法事实的根本,也是正确适用监督方式的依据,重在查明违法事实、查清违法后果。调查核实的过程是一体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的表现,也是检验检察机关履职能力的重要环节,必须重视并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方式、手段开展调查核实。此外,为保障调查核实的顺利开展,可以引入外部力量予以推进:一是依托检察一体化机制,寻求上级检察院支持,通过上级检察院督促其同级侦查机关予以纠正并回复。二是建立与纪检监察机关监督衔接机制,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调查或者严重阻碍调查核实致使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三是落实向同级党委及其政法委的请示报告制度,争取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支持。

  依法规范制发,确保监督方式准确。实践中,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为一般以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类案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其中,纠正违法通知书针对个案中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违法检察建议针对类案中侦查违法行为反映出来的管理问题和制度漏洞进行监督。当前,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的侦查监督平台依据不同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设置了相应监督点位,其中,将严重破坏诉讼程序、严重侵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诉讼权利等重大违法行为列为必须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情形。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监督方式混用、滥用等不规范监督问题。一是降格监督,如为减轻纠正违法通知书给侦查人员带来的不良影响,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或侦查活动监督通知书代替纠正违法通知书。二是超越范围监督,以纠正违法通知书“包打天下”,这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侦查监督平台对违法情形分类设计、监督的初衷。上述两种现象均是对法律监督职责的异化与背离,容易弱化检察监督的刚性。因此,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规定,根据侦查监督平台对于违法行为的分类标准采取口头纠正、侦查活动监督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类案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适当的监督方式,既不能出现“降格监督”现象,也不能出现“拔高监督”问题。

  释法说理到位,保障监督取得实效。实践中,有的检察院在制发侦查监督文书时,往往着重对违法情形的描述和法律依据的认定,而忽视对被监督对象的释法说理。如有的监督文书仅高度概括违法事实,不列明具体违法表现;有的监督文书仅客观表述违法行为,不说明违法带来的后果。说理的缺失或不足可能会导致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认可、不信服、不接受,从而影响监督效果。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加强释法说理,有利于确保被监督对象接受监督、信服监督,进而强化监督意见的权威性和落实的有效性。具体而言,一要列明具体违法表现,便于侦查机关了解违法行为、确定责任人。二要说明违法后果,如非法证据排除影响证据效力、怠于侦查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等,便于侦查机关认识到违法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三要指明整改路径,如对于证据收集不合法情况,列明相关法律规定,指出正确的程序或操作流程。四要增加分析论证,在引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法学理论的分析论述。五要保障救济权。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被监督对象可以对纠正意见申请复查,因此,在书面监督意见中应列明提出异议权及期限。检察机关应当对复查申请理由进行全面审查,并将复查情况及结果及时告知被监督对象,详细阐明原监督纠正意见是否正确的理由,使其心悦诚服地接受监督。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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