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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双方各自仅一人动手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日期:2021-02-10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18日下午,赵某在饭店与谢某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后赵某电话邀约朱某、张某等五人持木棍,谢某纠集裴某、杨某等七人前来帮忙打架,傍晚双方人员到达约定现场后,赵某与谢某二人动手互殴,朱某等人未动手,其间赵某用同伙携带的木棍击打谢某,谢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戳伤赵某臀部,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双方约定聚众斗殴后各纠集数人参加斗殴,现场双方仅一人动手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约定聚众斗殴后分别纠集数人至现场参加斗殴,但实际双方仅一人实施殴打,实际动手的人均没有达到三人,故行为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聚众只是斗殴的方式,实践中应当将双方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而不能只看实际动手的人数,故行为人构成聚众斗殴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双方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刑法规定,对于聚众斗殴主观上要求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没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本案中,赵某与谢某双方事先明确约定斗殴,后又分别纠集了数人至案发现场参加斗殴,双方人员按照约定持械到达现场,说明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

  其次,客观上双方实施了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由于并非只要纠集了众人就必然侵害法益,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聚众斗殴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其行为侵犯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还会有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体现了对社会公德及社会秩序的藐视,故聚众斗殴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具体到本案中,赵某、谢某双方因为一时纠纷,约定斗殴,纠集人数上达到了十数人;双方约定后均到达指定地点,空间上双方处于同一场所;所持器械上,双方数人带有棍、匕首。

  从普通社会公众角度来看,上述因素足以会对对方人身健康造成威胁,使社会公众产生恐慌,具有法益侵害性。且区别于一般的纠集未动手的情形,本案双方产生了械斗,只是双方各自仅一人动手而已。

  再次,从双方行为整体性上认定“斗殴时”已达三人。在聚众斗殴罪中,一般指纠集三人以上,有的地方甚至还对斗殴时的人数作出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意即斗殴时未达三人以上的就不认定聚众斗殴。很显然,对“斗殴时”如何理解,将决定案件的处理方向。如果简单认为斗殴时即指实际动手时,则双方都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此种观点未免有放纵犯罪之嫌,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笔者认为,应当将双方的斗殴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综合认定“斗殴时”,而非将实际动手的人数作为唯一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双方实际动手的只有纠集者二人,但该二人纠集十几人在公共场合聚众闹事,且部分人员手持木棍等械具,如前所述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且对公共秩序的侵犯并非聚众斗殴的一方或某个人侵犯的,而是双方的行为共同造成的,所以要将聚众双方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判断,应当认为斗殴时双方人数均达三人以上,而不能仅仅看实际动手的人数。

  最后,综合案件起因、犯罪手段等判断仅纠集者二人构罪。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仅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本案中除赵某、谢某二人外,其他人员虽部分持木棍,但均系在赵某、谢某二人的通知下各自持棍到达现场,无人主动积极提供械具,且在现场并未实际动手和使用,作为旁观者,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同时,司法实践中“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本案中对赵某、谢某二人持木棍、匕首互殴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械。

  综上所述,应以持械聚众斗殴罪追究赵某、谢某二人的刑事责任,其他被纠集者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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